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江幸倫 (地址詳卷)
被 告 杜文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蘇曉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4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2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2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
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對原
告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
原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上開保
護令並於112年5月29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之。詎被告明知
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及傷害之犯意
,於112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位於彰化縣員林市(
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強拉原告至儲藏室後徒手毆打原告(
下稱系爭衝突事件),致原告受有鼻部瘀青腫脹併雙側鼻出
血、右頸部發紅、下背部擦傷、右腋下瘀青、左大腿下段瘀
青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㈡原告因系爭衝突事件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00元。
⒉財物(眼鏡)損害:4080元。
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衝突事件所受之損
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698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衝突事件受有醫療費用損害2900元不
予爭執,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眼鏡毀損等語。
㈡系爭衝突事件發生時,兩造有互毆之情形,被告之脖子、身
上等亦受有多處抓傷,故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酌
減至1萬5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發生系爭衝突事件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049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雖被告抗辯兩造
於系爭衝突事件中為互毆,其亦受有傷害云云,然據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61號卷宗(下稱偵卷)所附
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自房間內(下稱房間1)走出後,見
原告自廚房走出,立即以左手抓原告肩膀、以右手勾住原告
脖子,迅速將原告拖進另一房間(下稱房間2)...後另一名
女子(下稱甲女)自房間1走出,並走向房間2探看...,甲
女在房間2內不停有拉扯、拍打被告之行為,直至甲女將被
告翻倒,原告始從房間2奔出...,全程未見原告有毆打或拉
扯被告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29、230頁),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29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眼鏡毀損部分,固提出商品保證書為據,惟遍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49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未見有何原
告眼鏡毀損之相關事證,況依且上開商品保證書所載,原告
主張因眼鏡毀損而購置新眼鏡之時間為112年10月26日,距
系爭衝突事件已逾1月,原告就此亦未進一步舉證,實難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系爭衝突事件具因果關係,故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本院論述如前
,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之經濟狀
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衝突事件發生情節
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
可採,被告抗辯應以1萬5000元為當云云,實屬過低。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萬2900元(計算式:29
00+70000=729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290
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員林5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