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14年度,140號
OLEV,114,員小,140,2025061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1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黃麗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途
經彰化縣○村鄉○○路○段000號前時,因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
之過失,不慎擦撞原告之車體損失險承保戶陳阿燕所有、靜
停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
損,原告已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日駕車經過並未撞到系爭車輛,如果有擦
撞,被告所駕車輛亦應會有痕跡,但事實上該汽車並無擦痕
  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僅陳稱:當時系爭車輛上有
一小孩,車子被撞後,該小孩回去告知陳阿燕說車子被撞,
陳阿燕說那邊她很熟,所以伊即去找,但原告未詢問陳阿燕
如何特定是被告駕駛車輛肇事等語,並請求依警方紀錄以認
定。經查: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提供系爭交通事
故之相關調查資料,茲據該局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函覆意旨略
以: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大村鄉旗興路一段221號前方
空地,非屬道路範疇,且距今時間已久,本件並無照片及工
作紀錄簿等相關資料可供調閱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
,則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且當庭捨棄傳喚證人陳阿燕及當
時承辦員警作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不慎導致其系爭車輛受損乙節,已屬
無據,自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而認其主張為可採。原告既
未能就前開肇事責任歸屬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證明被告有
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