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14年度,128號
OLEV,114,員小,12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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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128號
原 告 楊雅慈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施孟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4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因生活及停車場有糾紛,被告竟基
於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13分許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彰化縣○○鎮○○○街00號前方巷道
,以「鴨霸」、「心肝壞」、「恰查某」等語(下稱系爭言
語)辱罵原告,系爭言語之意涵均是對原告人格之負面評價
,貶低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精
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其名譽在社會上
評價受何貶損負舉證責任,且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非以原告個人感受為準。
本件案發當時天色已暗,未有他人行經該處,依其情節、場
景,難認對原告名譽造成明顯或重大損害。又依兩造年齡、
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無明顯強勢或弱勢,伊所
為系爭言語僅屬短暫言語攻擊,縱原告感受冒犯,仍難認原
告於社會中受平等對待之地位受貶抑,甚或侵害人格尊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口出系爭言語等情,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嗣檢察官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可參,且
就被告為系爭言語乙情,被告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
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
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個
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
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對原告為系爭言語,用詞遣字固然均為負面、
粗鄙,令人聞之不悅。然檢視上開刑事卷證可知,本件事發
經過係因兩造為住家前車輛停放、原告小孩晚上發出吵鬧聲
音等問題發生爭執,雙方係基於對等之地位而互有爭執、反
駁,被告因一時自制力控管不佳,脫口而出系爭言語,堪認
被告辯稱:不單是原告小孩丟東西的問題,而是在半夜二、
三點丟東西,受原告影響很大等語(本院卷第74頁),尚非
無據。本院綜酌證據資料及前揭說明,斟酌全辯論意旨,認
為被告所為系爭言語,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雖對原
告造成精神上之不悅,然持續時間甚短,冒犯及影響程度尚
屬輕微,客觀上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難認被告之系爭言語
已達到貶損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之程度。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構成不法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
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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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