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徐小媚
被 告 李 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07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0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7時3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彰化縣員林市條和街與條和二
街口,與原告所駕駛之7769-L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維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萬2,15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故請
求被告賠償2萬9,50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50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並不爭執,被告並未拒絕賠
償,但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部分現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原告
車輛也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車身
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車損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萬2,150元,其中零件2萬9,250元、工資
1萬2,9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
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4年10月,有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迄發生車禍日11
2年10月6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為2,925元【2萬9,250元×1/10】,加計工資1萬2,900元,其
總額為1萬5,825元【2,925+1萬2,900元】。
㈢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本件依兩造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
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萬1,078元【1萬5,825元×7
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於上揭範圍內,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1,07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