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邱秀玲
被 告 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長青互助聯誼會
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游禎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互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
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
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將被
告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長青互助聯誼會(下稱系爭聯誼
會)列為被告起訴,然並無證據可認系爭聯誼會有獨立之財
產、營業所、代表人,亦查無其具一定之組織,且經系爭聯
誼會自承其無獨立印信等語(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說明
,系爭聯誼會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有當事人能
力之非法人團體,原告此部分之訴有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
情形,並非合法。又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命原告5日內補正,復本院經原告聲請調閱相關資
料到院後,已於114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日
起5日內,前來閱卷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送達原
告,然原告迄未補正,是原告之訴就被告系爭聯誼會部分顯
然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
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將被告彰化縣保險業務職
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列為被告起訴,並列被告游禎祥為
其法定代理人,然查,系爭工會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張玉
玲,難認原告列被告游禎祥為系爭工會法定代理人為合法,
本院業於114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
內,前來閱卷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送達原告,然
原告迄未補正,是原告之訴就系爭工會部分顯不合法,亦應
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游禎祥以系爭工會之名義推廣長青互助專案,招募原告
於87年7月21日以其前婆婆邱佘品為會員(會員編號A000000
0號)、自任繳款人,加入系爭聯誼會之長青互助專案。依
會員手冊第5條第1、2款互助金給付標準,繳滿1,000人次往
生者之互助金(每名互助金300元),付款人可領回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原告依系爭工會開立之繳費單繳交互助金
,已繳滿1,000人次,總計繳費30萬元。嗣會員邱佘品於113
年8月5日死亡,依系爭聯誼會會員手冊,原告得向系爭聯誼
會領回30萬元,然被告游禎祥取走30萬元後,卻聯繫不上被
告游禎祥及系爭聯誼會,認被告游禎祥犯詐欺罪嫌。
㈡又會員手冊上專案名稱為「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長青互
助專案」,內有系爭工會之立案證書,最末頁有系爭聯誼會
會員卡,署名「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並記載工會地
址及網址,匯款單上收款帳戶亦係「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
會」,原告繳納互助金是匯款至系爭工會之帳戶,系爭工會
應為契約當事人,被告3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會員
手冊第5條第1、2款互助金給付標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系爭聯誼會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系爭
工會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游禎祥應給付原告3
0萬元;⒋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聲明⒈、⒉
,及關於聲明系爭聯誼會、系爭工會於30萬元範圍內,與被
告游禎祥負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部分業經駁回如上)。
二、被告則以:
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游禎祥施詐術以系爭工會名義招募邱佘品
入會乙節,被告游禎祥未招募原告加入系爭聯誼會,原告應
是與系爭聯誼會成立互助金契約關係,被告游禎祥僅係以會
長名義開立繳費單,原告所繳款項非給被告游禎祥個人,而
係繳納給團體。系爭工會之名稱雖多次出現在會員手冊等資
料中,但系爭工會未在會員手冊蓋大小章,難認系爭工會有
給付互助金義務。被告間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游禎祥有詐欺行為,為被告游禎祥所否認,是
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會員手
冊、繳費憑證、存款收據、存款單、繳費通知單死亡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第11、15-25、133頁),然此至多僅可知悉原
告依有繳交互助費用,並繳入系爭工會名下帳戶,邱佘品於
113年8月5日死亡等情,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游禎祥有何詐欺
原告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
認原告之主張可採。縱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游禎祥招募邱佘
品入會為真,尚不得以原告於若干年契約條件成立後聯絡不
上被告游禎祥,遽認被告游禎祥於多年前招募邱佘品入會即
具詐欺之故意,附此敘明。
㈢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游禎祥具詐欺故意,則原告請求被告游
禎祥於30萬元範圍內與系爭聯誼會、系爭工會負不真正連帶
給付義務,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游禎祥給付30萬元,及被告游禎祥於30萬元範圍
內與系爭聯誼會、系爭工會負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