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邱政男
被 告 邱瑞庭
邱志明
邱來洲
邱來文
曾邱春美
邱美玉
邱麗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54平方
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變價分
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6.10平
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變價
分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
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126地號、127之3地號土
地稱之),經查:
一、原告起訴原以訴外人邱隨華為被告,嗣查,邱隨華於起訴前
即民國113年1月9日死亡,原告即撤回對邱隨華之訴訟,並
追加邱志明為被告(本院卷第4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
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
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
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依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2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44.54平方公尺)、127之3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256
.1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
均為袋地,且126地號土地若再細分,無法符合符合建築法
規建築房屋,而127之3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已
不得再依農業發展條例地16條規定辦理原物分割,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現況照片、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15-29、49-59、77、93-105、15
9-167、199-204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
共識,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
列情形,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
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
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
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
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
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訴訟
所欲分割之標的若屬耕地,必須每宗耕地在分割後各部分均
為0.25公頃以上,或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
定之例外情事,方得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標的。又共有耕地整
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
在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
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4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2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
築利用地,不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即不受該條例規
範分割要件之限制。另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2
6地號土地可否分割一事,該所函復為:「126地號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無保存登記建物、無設定他項權利
。該地號土地可辦理分割,分割筆數亦無限制…」等語,此
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4日員地二字第11400004
0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5頁)。本院衡酌126地號土地並
未鄰路而屬袋地,需經由同段129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至
彰化縣永靖鄉永福段1段312巷道路等情,其上均為雜木叢生
,其上並無明顯之開墾或建築,相較於上開相鄰土地,看似
無人管理等情,此觀126地號土地空照照片、現況照片即明(
本院卷第97至105頁),是若以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各共
有人均需面臨分配到土地與鄰地有處理通行權之法律問題,
且分割後之各土地恐將更為畸零、細碎,反而不利126地號
土地之利用,且亦無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堪信有受原物
分配之事實上困難,另若將126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其
中一人或數人維持共有,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
人,應予金錢補償,然衡兩造就金錢補償方式未取得共識,
且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
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又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
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
,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
使126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
參加競標而取得126地號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而未能取得126地號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
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
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是本院審酌126地號土地之性質、使
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
切情狀後,認126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
示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
近126地號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
⒊另127之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即應受該條例規範分
割要件之限制。另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就127
之2地號土地可否分割一事,該所函復為:「127之3地號土
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登記建物,無設定抵押權,已
於109年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分割自同安段127地號土地
),分割登記為鐘邱桂花等人維持共有,後續又分別因買賣
、贈與、分割登記等原因移轉,現為邱來洲等8人共有,屬
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之新共有關係,不得再依據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等語,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前開函覆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5頁),足見127之3
地號土地依法已不得以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原告請求變
價分割127之3地號土地,本院審酌127之3地號土地已不能再
為原物分割,認該127之3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
表三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
貼近127之3地號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
⒋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
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
再按附表二、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永靖鄉同安段 126地號 127之3地號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邱來洲 1/18 1/18 1/18 2 邱來文 1/18 1/18 1/18 3 曾邱春美 1/18 1/18 1/18 4 邱美玉 1/18 1/18 1/18 5 邱麗綺 1/18 1/18 1/18 6 邱政男 13/30 13/30 13/30 7 邱瑞廷 7/30 7/30 7/30 8 邱志明 1/18 1/18 1/18 附表二:126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1 邱來洲 1/18 2 邱來文 1/18 3 曾邱春美 1/18 4 邱美玉 1/18 5 邱麗綺 1/18 6 邱政男 13/30 7 邱瑞廷 7/30 8 邱志明 1/18 附表三:127之3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1 邱來洲 1/18 2 邱來文 1/18 3 曾邱春美 1/18 4 邱美玉 1/18 5 邱麗綺 1/18 6 邱政男 13/30 7 邱瑞廷 7/30 8 邱志明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