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4年度,91號
NTEV,114,投簡,91,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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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李坤
被 告 周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88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1,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
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雪華所有,並由訴外人余松林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1年12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南投縣中寮鄉愛鄉巷39 之25停車場處,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因倒車停車未隨時注意車後狀況之 過失,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張雪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萬5,862元,又扣除 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9萬1,886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倒車停車未隨 時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駕駛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長慶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29頁),本院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5-50頁) 在卷可佐,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查被告駕駛車輛倒車、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後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注意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 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 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 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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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