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翊銨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郁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萬5,885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並補正民事上訴狀繕本
1份。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4年6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
訴訟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不服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萬5
,885元,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萬5,885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
裁定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附具上訴狀繕本,亦
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民事上訴狀繕本1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