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4年度,280號
NTEV,114,投簡,28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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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陳順璧
訴訟代理人 林素蘭
被 告 張威信

訟訟代理人 蔡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於民國85年間將上述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擔保債權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5年7月18日
起至86年1月18日止,清償期為86年1月18日(下稱系爭抵押
權),期滿後被告未曾行使其權利,依民法第125條、第880
條、第881條之15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亦因被告未於前揭債權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其抵押權消滅。為此,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85年7月18日透過訴外人陳蘇水代書,與原告以40萬 元達成協議,由原告提供坐落同段296、49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供兩造間之40萬借款債權為供擔保,抵押權存 續期間為85年7月18日起至86年1月18日止。詎上述借款清償 期屆滿,原告未依限清償借款債務,經訴外人陳蘇水告知, 被告始知原告行蹤未明,且適逢九二一大地震發生,被告之 房屋因地震傾斜,相關借款資料均已在地震中逸失而難以向 原告追討。被告非法律專業背景之人士,誤認上述借款債權 設有抵押權已足以保障,迨原告主動聯繫被告,始驚覺其借 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24頁),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1頁至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質權或留 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抵押物、 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5條 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存續期間於86年1月18日屆至後之翌日即86年1月19日起, 其債權之請求權即可資行使,惟被告未曾請求清償或其他中 斷時效之舉,業經被告所是認,是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於10 1年1月19日已經完成,被告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 06年1月19日前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法業已消滅。準 此,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登記之抵押權既已經消滅,則其抵 押權登記仍存在之情狀,顯有礙對於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於 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附表:
不動產標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85年7月19日 權利種類 抵押權 字號 竹地登字第4848號 權利人 張威信 債權額比例 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40萬元 存續期間 85年7月18日至86年1月18日 清償日期 86年1月18日 利息(率) 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 月息一分二厘 違約金 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陳順璧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39288分之297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6分之1 設定義務人 陳順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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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