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4年度,266號
NTEV,114,投簡,26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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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張峻海
被 告 温俊昇鄭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21元,及其中新臺幣99,203元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32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114年2
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3,321元(其中本金為9
9,203元、利息3,258元、違約金860元)未償付,迭經催討
,仍未償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23條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積欠款項共計103,321元,及
其中本金99,203元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信用卡墊款



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 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華南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積欠款項明細表、臺北監察院郵局存證號碼29 5號存證信函等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44、61至81頁)。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 而,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請求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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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