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洪耀林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昀丞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訴訟代理人 林志堅
李盛基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
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
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酌定由其通行。經查:原告請求就南投縣所有、被告管
理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確認通行
存在權,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原告主張本件係提起形成之
訴,通行範圍得由法院酌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通行方案之
拘束(見本院卷第248頁),則法院酌定鄰地損害最少之通
行方案,對當事人所主張其他通行方案,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同段8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四周皆為他人
土地所圍繞,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因有建築房
屋指定建築線之需要,而需經過周圍地,通行方案如附表所
示原告通行方案:往南經由同段873-4、874-5地號土地連接
富昌路76巷,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
以形成之訴請求確認對於上開土地於附表所示之通行權範圍
內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通
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如附件南投縣草屯地
政事務所114年2月27日草土字第02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
如編號C、I、J、N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⒉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
二、被告則以:
同段873-4、874-5地號土地均為南投縣所有,現為被告管理
。其中同段873-4地號土地,設有萬善堂,且均為公共使用
,而同段874-5地號土地則設置有路寬4至5米之通行便道供
民眾通行使用,是自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可經由同段873-
4、874-5地號土地之公共空間、通行便道以為對外通行,系
爭土地非屬袋地。而同段874-5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綠地,
僅得供綠地使用,不得做為私設通路使用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49頁,依判決格式
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同段873-4、87
4-5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南投縣,由被告管理。
㈡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行經同段873-4、874-5地號土地,內容
如附表所示。
㈢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⒈系爭土地現況植有雜林木,無建物,鄰近富昌路76巷。
⒉自系爭土地往南通行至富昌路76巷,需經過同段873-4、874-
5地號土地,873-4、874-5地號土地可通行土地為水泥舖面
空地及通行便道。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以形成之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同段873-4、874-5地
號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7日草土字第0231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
請求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妨礙原告通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
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周圍地至公路: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
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
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
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
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又是否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北側臨同段500至505地號土地、東側臨同段870
-2地號土地、南側與西側均臨同段873-4地號土地,且鄰近
富昌路76巷等事實,有複丈成果圖、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
圖資服務雲查詢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21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⒊系爭土地西側及南側所鄰之同段873-4地號土地,除部分土地
現供萬善堂坐落之基地使用,其餘部分則為水泥空地,現為
公眾使用,可供人車通行;而系爭土地南側有同段874-5地
號土地,現況部分土地為水泥空地,其餘土地則為通行便道
,亦供大眾使用,人車均可一般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
造確認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
第189頁至第206頁) ,且經南投縣○○○○○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水泥空地部分屬公共空間;874-5地號土地上設置有
通行便道,以上公共空間、通行便道均可供大眾一般人車通
行,現況並無阻礙(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98頁),是系爭土
地自得經由同段873-4、874-5地號土地之水泥空地、通行便
道接續連通同段867、874-6地號土地之通行便道,以連接富
昌路76巷。從而,系爭土地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屬明
確。
⒋原告雖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將來可供建地使用,
需指定建築線以為私設通路使用,且坐落同段874-5地號土
地上之通行便道尚非建築法所規定之道路等語,固據提土地
登記謄本為據,惟系爭土地現況為一空地,有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上方照片),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興
建計畫供本院審酌,且自承目前尚無建築相關資料可資提供
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難認原告主張其欲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建物之計畫已具體明確,僅空言主張興建建物需預留6
米路寬之設私設通路等語,是原告上述主張,不足採信。從
而,本件難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建築之需求,爰就同段
873-4、874-5、867、874-6地號土地之水泥空地、通行便道
是否足敷一般人車通行為審酌。
⒌系爭土地南側所鄰之同段873-4地號土地之水泥空地,其可通
行寬度至少達6.1公尺,而同段874-5地號土地之通行便道,
其可通行寬度為4至5公尺(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35頁),同
段867、874-6上之通行便道路寬寬度與874-5地號土地上之
通行便道路寬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211頁),若參酌一般汽
車寬度多在2公尺內,則上開水泥空地、通行便道應已足敷
原告一般人車通行之使用。
⒍基上,系爭土地可經由同段873-4、874-5、867、874-6地號
土地之水泥空地、通行便道連通至富昌路76巷,是系爭土地
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不得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周圍地至公路。
㈡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
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
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
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經查:原告對被告
管理之同段873-4、874-5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C、I、J
、N部分面積92.2平方公尺土地並無法定通行權存在,已如
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前開土地範圍內
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不可採。
㈢至原告聲請就坐落同段874-5地號土地上通行便道之性質、系
爭土地相鄰之土地是否有指定建築線之紀錄為調查,待證事
實則未具體表明,惟同段874-5、867、874-6地號土地上之
通行便道可供一般公眾通行乙節,業據南投縣政府確認無誤
,且系爭土地並非袋地,應無民法上法定通行權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則難認就上述同段874-5地號土地上之通行便
道之性質,以及系爭土地鄰地有無指定建築線部分均有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原告本即得自
由通行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以形成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
附表所示編號C、I、J、N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暨請求被告應
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妨礙行為,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7日草土字第0231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原告方案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7日草土字第02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南投縣 C 27.54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南投縣 I 30.35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南投縣 J 0.65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南投縣 N 33.6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