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4年度,230號
NTEV,114,投簡,230,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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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複代理人 林仁傑
被 告 林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3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23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本院卷第10
5頁)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3年8月21日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沿南投縣名間鄉南雲路往新民巷 方向行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前方由訴外人陳 國華駕駛、行駛於同方向之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 共計116,278元(包含工資費用12,775元、零件費用85,807 元、烤漆17,69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6,231元(包含工資費用12



,775元、零件費用25,760元、烤漆17,696元),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兆豐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陳國 華駕駛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 照片、車輛受損照片、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服務廠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9至 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9至72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確有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過失,因而反應不及,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致 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6,278元,其中零件費用85,80 7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56, 231元(包含工資費用12,775元、零件費用25,760元、烤漆1 7,696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為有理由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4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是 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6,23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76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260元應由原告負擔 ,至其餘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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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