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韓繼康
被 告 郭名育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12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5,12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9日17時9分許,
沿南投縣○○鄉○道○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
236公里500公尺處加速車道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三號外側車道至肇事
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原告車輛,造成車輛
受損,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4,000元(細
項:車輛維修費用67,500元、升降板維修費用9萬6,500元、
營業損失12萬元),原告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變換車
道不當之過失,惟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
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萬4,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部分過失,惟原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又被告僅碰撞原告車輛
左後側下方,理應未碰撞原告車輛之升降板,是被告無須就
升降板之維修負責,又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部分,應扣除零
件折舊,而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性質上應屬純粹經濟上損
失,而未該當民法上保障之權利,應無法請求,縱認營業損
失部分非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依原告所提資料亦無法證明原
告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2萬元之損害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
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4條第2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
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
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
外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
之分際;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
純粹」,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
者而言;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
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此保護法益包括純粹
經濟上損失,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
該法律欲保護之人,且請求賠償損害之發生,亦係該法律欲
防止者,始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擊原告車輛,造成車輛受損之事實,有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
-25、39-4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及升降板維修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216條第1項)。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
,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
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
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本件原告車輛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5萬9,000元、升降板9萬
6,500元、工資8,500元,有大發企業社、炬方鐵架帆布有
限公司、正昌車體打造廠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
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輛出廠日為96年11月,升降板
安裝日為112年8月,有原告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對話
紀錄可憑(本院卷第7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
月9日,實際使用年資分別為已逾5年及11月,依前揭說明
應以5,900元【計算式:59,000×1/10=5,900】計算零件損
壞之回復費用,及以6萬3,859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升
降板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原告車輛及升降板之維修費
用應為7萬8,259元【計算式:5,900+63,859+8,500=78,25
9】。
⑶至被告辯稱其僅碰撞原告車輛左後側下方,理應未碰撞原
告車輛之升降板,是被告無須就升降板之維修費用負責等
語,惟本院觀之現場事故照片,原告車輛升降板左側部分
呈現向左歪斜,且與被告碰撞原告車輛左後側下方,造成
之損壞狀態相符等情,可證升降板之損壞與本件車禍事故
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車輛需進廠維修,而無法經
營夜市生意以及輪胎批發等事業,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
共計12萬元(記算式:每日營業額2萬X6日=12萬元)等語,
固據提出廠商之出貨單、估價單、銷貨單為證(本院卷第
87-111、161-282頁),惟前開單據多為原告向食品材料
廠商叫貨之訂購明細,尚難據此認定原告經營夜市生意以
及輪胎批發事業之每日營業額2萬元,且未就其因未經營
夜市生意及輪胎批發事業,所減省之營業成本為扣除,是
難認原告受有每日營業損失2萬元之損害。
⑵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車輛需進廠維修,維修期間原告無
法經營其夜市、輪胎批發等事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固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受有每日營業損失2萬元
之損害,惟據原告提出與炬方鐵架帆布有限公司間對話紀
錄,原告車輛確有進廠維修6日之情,堪認原告因車輛維
修導致其夜市、輪胎批發等事業無法營業日數為6日,是
依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即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
作為本件計算營業損失之標準,足認原告受有每日916元
(27,470/30=91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營業損失,是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5,496元【計算式:9
16×6=5,49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⑶至被告辯稱營業損失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無法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等語,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
已前所述,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是依前開意旨,此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
上損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8萬3,755元【計算
式:78,259+5,496=83,755】。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
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為證(本院卷第21-25、141-159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
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行經肇事地點變換車道時,
未禮讓被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30%,是按被告之過失程
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
復費用為2萬5,127元(計算式:83,755×30%=25,127,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500×0.369×(11/12)=32,641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500-32,641=63,859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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