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陳珮宜
被 告 陳彥勳
訴訟代理人 洪王鉦倫
被 告 江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江子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子文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4時44分許,
沿南投縣○○鎮○道○號公路中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國道三號217公里800公尺處時,欲向左側變換車道駛入中內
車道,被告陳彥勳適於同一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南投縣○○鎮○道○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肇事地點,欲向右側變換車道駛入中內車道時,因江子文
駕駛之原告車輛見被告陳彥勳靠近,為閃避而失控打滑至肇
事地點加速車道後,停在肇事地點外側車道。嗣訴外人蔡瑞
川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閃避
不及而撞擊原告車輛。而原告因被告前開共同過失行為導致
其車輛受損,造成原告受有車輛無法回復原狀之車輛損失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故被告應連帶負擔30萬元之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彥勳則以:本件係因被告江子文、陳彥勳變換車道不
當所致,故主張其就本件事故應負50%過失責任等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子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本件被告江子文與陳彥勳於前開時、地駕駛上述車輛,因變
換車道不當,而不慎撞擊原告車輛,致該車輛受損等情,有
汽車行照、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受
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27、31-3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7-60頁),
為被告陳彥勳所不爭執;而被告江子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事故導致車輛受有損壞,受有車輛無法回復原狀,共計30
萬元之損失等語,固據提出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35-40頁
),觀之前開估價單僅有維修項目、金額,並無任何車廠名
稱,是前開估價單是否為維修車廠出具之維修單據,非無可
疑,且其上所載之維修項目、金額業據被告表示均非最終之
維修項目、金額。而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本件原告所欲請
求者為車輛之維修費用,或係請求車輛因無法回復原狀所受
之車輛損失,經原告表示本件係請求車輛無法回復原狀其所
受之車輛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63頁)。惟據卷附原告車輛之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17頁),其上顯示車輛尚未
報廢,且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是否可提出原告車輛無法回
復原狀,且車輛損失為30萬元之事證,經原告答以沒有事證
可供提出,車輛現況不知去向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基上
,難認原告車輛有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維修而難以回復原狀
,且原告因車輛無法回復原狀而受有車輛損失30萬元,是原
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