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4年度,173號
NTEV,114,投簡,17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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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吳亭儀
被 告 林俊廷即水里汽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南投縣○里鄉○○村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所有人,原告與被告簽訂一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作為其車行辦公室即為門牌號
碼南投縣○里鄉○○村○○○街00號,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4
月1日起至129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
00元。詎料,被告自承租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均未給付任
何租金,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有114年1月9日中監單投三字第1145000887 號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及相關資料、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登記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5、37、5 3-77頁)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承租之系爭土地所積欠之60個月租金12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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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