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林敦熙
被 告 張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702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2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
合併,合併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
為存續銀行),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被
告僅繳納至109年3月12日,後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
本金14萬4,70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事項、歷史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4 5-5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自應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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