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陳昶名
被 告 李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58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4,5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6,750元及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194,585元及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巷000號前,
因違反禁止變換車道標線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岳
哲所有並由吳祐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必要修理費用合計376,750元(含鈑金費用52,965元、烤漆
費用27,139元、零件費用296,646元),經計算折舊之零件
費用為114,481元,故僅請求修理費用共計194,585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我有心要賠償,但是金額太多,而且我才剛 關出來而已,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對車禍發生我沒有意見 ;我大概10萬元可以賠償給原告,被撞到的車子受損沒有那 麼嚴重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裕民汽車南 投廠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誤,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上開維修明細表、 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分別為鈑金費用52,965元、烤漆 費用27,139元、零件費用296,646元。依上開說明,計算被 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 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3日,已使用2年( 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9月15日計算)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113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52,965元、烤漆費 用27,139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198,217元(計算式 :52,965元+27,139元+118,113元=198,217元)。而原告僅 向被告請求194,585元,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94,585元 ,洵屬有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衡諸汽車因外力自
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 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且系爭車輛送請原廠 修理,無悖於常情,而估價單係由維修技師本於專業所為維 修項目及費用之評估,自足認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皆為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部位修復所必要之費用無訛。至被告 所陳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 則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5,14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2,340元應由原告負 擔,至其餘訴訟費用2,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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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96,646×0.369=109,46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6,646-109,462=187,184第2年折舊值 187,184×0.369=69,07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184-69,071=118,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