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4年度,247號
NTEV,114,投小,247,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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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247號
原 告 李國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9J-2722之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9J-2722之車主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應提出被告9J-2722之
車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適法、明確且適
於執行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
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
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
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
(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
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
。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
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俾利於強制執行及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 圍,以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9J-2722之車主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據其所 提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9J-2722之車主姓名、地址,且 未載明被告9J-2722之車主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 或居所,是原告未舉出足資辨別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 院難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9J-2722之車主之 當事人能力,復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又原告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 狀可參。惟訴之聲明並未表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致本院難以 特定原告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難認原告就上開請求 已提出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之聲明,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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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