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4年度,241號
NTEV,114,投小,241,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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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泉溢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銀濃
被 告 彭坤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智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起訴
狀所載,侵權行為地係在彰化縣;又被告泉溢預拌混凝土股
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在南投縣;被告彭坤蔚住所地在臺
中市等情,有被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
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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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溢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