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156號
原 告 許銘紘
被 告 林巧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臺中巿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之空軍1
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
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日9時5、8分許,分別轉帳新臺
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內,而原告匯入之
款項,因中華郵政帳戶遭通報警示圈存。被告上開幫助詐欺
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9號判決判
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
有上開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匯之款項目前仍在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 希望原告自行領回,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原告等 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警訊筆錄、轉帳明細、 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23、47-54、57-58、75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原 告所匯之款項目前仍在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希望原告自行 領回,且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原告等語,惟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
之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 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原告遭詐欺所匯款項在經解除圈存發還前,難認原告 之損害已為填補,縱日後經發還,亦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 應予扣除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現受有10萬元損害之認定, 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