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埔簡字第81號
原 告 高豪廷
被 告 呂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
第3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7月23日上午10時47分
整在本院埔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茲查本件事證尚有被告匯付原告款項
是否確已入帳之情而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認本件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