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埔簡字第81號
原 告 高豪廷
被 告 呂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
第3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他詐欺損失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3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項請求之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75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及2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三、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附民字第349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3月1
8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49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範圍包含遭被告其
他詐欺損失35萬元。是本件遭被告其他詐欺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35萬元。惟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1、598號刑事
案件係有關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5萬元之行為,而判決被
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得向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
限於與前開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為限,前揭另遭被告
其他詐欺損失35萬元,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爰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倘逾期未補繳,本
院將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