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4年度,72號
NTEV,114,埔簡,72,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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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72號
原 告 邱茂生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1
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1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因停車問題素有仇隙,被告竟
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0時4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後方道路,見原告騎車經過該處,即攔下原告欲與之理論,
嗣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犯意,見原告數次欲騎車
離開,竟徒手多次關閉原告之機車電門,並將其機車鑰匙拔
起丟擲在地,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原告自由移動之權利;被
告且將原告掛在機車上之水果1袋丟擲在地後,再強行扯下
原告之安全帽1頂往地面猛砸,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原告,且於強扯之過程中,使原告重心不穩,因而受有頸部
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
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200,000
元(細項:醫療費用1,340元、安全帽費用3,500元、蔬果價
值800元、精神慰撫金194,3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但對於刑事判決客觀上犯罪事實不爭
執。
 ㈡就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800元、購買新安全帽費用3,500元、
蔬果價值800元部分,均不爭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與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埔基醫療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安
全帽收據等為憑(見附民卷、本院卷第41、53頁),並有本
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財產上損害,其行為與權利侵害、所受損
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應就原告因本件傷害行
為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
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系爭傷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80
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⑵焦慮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患有焦慮症,並支出相關醫
療費用54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斷證明書、門診繳費證明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然查該診斷書雖記載原告患有「焦慮症」,惟現今社會,一
般人因工作、經濟、長期睡眠不良或家庭或人際關係等原因
,常伴有壓力致有焦慮、憂鬱等心理現象,故於原告未另舉
證足採之情形下,自難認原告患有焦慮症與本件被告之上開
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之上開請求,尚難採憑。
 ⒉購買新安全帽費用3,500元、蔬果價值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掛在機車上之水果1袋丟擲在地,並將原
告之安全帽往地面猛砸,而受有蔬果之損失800元,以及支
出購買新安全帽費用3,500元等情,有安全帽收據、蔬果及
安全帽照片在卷可佐(見附民卷、本院卷第53、6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衝突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5,100元【計算式:800
+3,500+800+30,000=35,10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
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
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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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