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71號
原 告 邱宣愷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1
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69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因停車問題素有仇隙,被告竟
於民國113年4月5日14時1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後方道路,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經過該處,即攔下原告欲與之理論,嗣基於
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犯意,見原告欲騎車離開,竟徒
手將其機車鑰匙拔起丟擲在地,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原告自
由移動之權利;施彥綸且強行扯下原告之安全帽1頂後,先
持安全帽砸向機車,使機車大燈擦傷、前車殼破裂、卡榫斷
裂、安全帽破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再持安
全帽砸向原告之背部,使原告受有後胸壁挫傷、頸部其他部
位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
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200,000元(細項:醫療費
用800元、安全帽費用3,5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8,390元
、精神慰撫金177,3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金額過高,但對於刑事判決客觀上犯罪事實不爭執。
㈡就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800元、購買新安全帽費用3,500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8,390元部分,均不爭執。我只認為慰撫
金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與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維修估價
單、安全帽收據(見附民卷)、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3
、49頁),並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財產上損害,其行為與權利侵害、所
受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應就原告因本件傷害行
為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
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80
0元,業據其提出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
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購買新安全帽費用3,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使安全帽破裂,原告因而支出購買新
安全帽費用3,500元等情,有安全帽收據在卷可佐(見附民
卷、本院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8,3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持安全帽砸機車之行為,受有系爭機車維
修費用18,39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維修估價
單為憑(見附民卷、本院卷第47頁),且系爭機車於事發當
時為原告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電子式保險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等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3、101頁),堪認原告於本件案發時為系爭機車之
所有權人,原告係於事發後,將受損之系爭機車賣給他人,
買賣價金已扣除估價單上所載金額18,390元,是原告確實因
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8,390元之損害,此
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⒋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衝突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2,690元【計算式:800
+3,500+18,390+30,000=52,69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
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
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