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70號
原 告 李姿嫻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1
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因停車問題素有仇隙,被告竟
於民國113年4月4日12時1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後方道路,見原告騎車經過該處,即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
全之犯意,駕車阻攔原告之去向,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原告
自由移動之權利,並對原告恫稱:「我要讓你在這裡沒辦法
住,我會找很多方法處理你」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以此
暗示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
字第63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強制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
產上損害,共計200,000元(細項:醫療費用670元、精神慰
撫金199,3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金額過高,但對於客觀上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不爭執。
㈡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不屬實,我認為這是原告
自己的身體狀況,他自己捏造的,怪罪到我身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原告自由移動之權利,並
以系爭言論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等情,有本
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
權利,並以系爭言論恐嚇原告,被告應就原告因被告之上開
行為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
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
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67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造成原告恐慌、壓
力大與恐懼,致原告支出精神科門診醫療費670元等語,固
據其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附民卷、本院卷
第43至48頁),惟經被告辯稱此為原告自己的身體狀況等語
。查該診斷書雖記載原告患有「輕鬱症、焦慮症」,惟就診
時間為113年5月7日,已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即113年4
月4日)1個月以上,況自原告所提補件狀觀之(見本院卷第
81至92頁),本件侵權行為日起至原告就診時間止,期間被
告尚有其他非本件刑事判決所載之行為,使原告主觀上認為
被告係對其為跟蹤騷擾行為(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且現今社會,一般人因工作、經濟、長期睡眠不良或家庭或
人際關係等原因,常伴有壓力致有焦慮、憂鬱等心理現象,
故於原告未另舉證足採之情形下,自難認原告患有「輕鬱症
、焦慮症」與本件被告妨害原告自由、恐嚇原告之行為有直
接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難以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妨害原告自由移動之權利,
並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致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
害原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
苦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0
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罹患輕鬱症、焦慮症,惟經
被告否認上情,而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尚不足證明上開
病症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有何關聯性,已如前述,即無從以
此作為衡酌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
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
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