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50號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蔡國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7時40分許,在南
投縣○里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榮聖」、實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劉榮聖」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取得被告上開寄交帳戶等提款卡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1月11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原告加入,復佯
以LINE暱稱「楊芷瑜」、「賴育國」、群組「春暖花開」等
身分對林志鴻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
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之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
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而利用上開銀行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而完成洗錢行為。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埔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2
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可 參(見本院卷第13-2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 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提 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 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 害2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4日17時7分 臺企銀帳戶5萬元 2 113年3月4日17時8分 臺企銀帳戶5萬元 3 113年3月5日13時51分 農會帳戶5萬元 4 113年3月5日13時53分 農會帳戶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