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47號
原 告 陳瑞亭
被 告 唐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32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9時21分許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路與恆吉一
路之劃有網狀線交岔路口,妨礙往來車輛之行車視線,嗣訴
外人陳美玲於112年8月24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恆吉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大城路與恆吉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暫停再起步時應注意橫向車輛行駛動態,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進
入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大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由陳美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先行,
即貿然行駛進入交岔路口,陳美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保
桿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腕扭
挫傷、左膝扭挫傷、腰椎扭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1,630元(細項:醫療費用4萬8,
630元、工作損失3萬3,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萬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項目皆爭執;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上開車輛,違規
停車於網狀線交岔路口,致原告因視線不良,與陳美玲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埔里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昱安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許瑞娟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5-43頁、本院卷第13-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4萬8,630元損害
,並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診斷證明書、昱安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許瑞娟診所診
斷證明書、上開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5-43、49-81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復健1個月又1
週,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以當年度基本月薪薪資為2萬6
,400元計算,請求3萬3,000元等情,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
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85頁),是以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休養1個月又1週,為有理由。再者,原
告並未具體提出本件車禍前之薪資單,故本院認以當年度基
本工資作為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應屬允適。依112
年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
失即為3萬3,000元【計算式:26,400×1.25=33,000】,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
58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
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萬1,630元【計算式:
48,630元+33,000+30,000=111,630】。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雖有違規停駛上開車輛之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同有行經
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等情,有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雙方過失
情節及程度,認原告應負80%之與有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2
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80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2萬2,326元【計算
式:111,630×20%=22,32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已領取
強制險賠付15,000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
326元【計算式:22,326-15,000元=7,32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2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