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慶照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巫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6萬823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
,51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4年5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
訴訟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廢棄原判決,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36萬8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元。爰限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