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14年度,74號
NTEV,114,埔小,74,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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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小字第74號
原 告 胡偉智

被 告 陳宏斌
現於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38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4,3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被告於民國113年6
月2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00號前時,遇原告盤查時,明知其
為遭發布通緝之身分,未免遭原告帶回警局確認身分,竟基
於傷害之故意,於原告欲拔起汽車鑰匙防止被告逃離時,踩
踏車輛油門加速逃離,導致原告受有右側眼表層角膜炎、左
側眼表層角膜炎、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被告上開傷
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8月。而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應賠償原告9萬9,416元(細項:醫療費2,381元、物
品損失7,035元、後續醫療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萬8,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刑事
判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調查筆錄、
訊問筆錄為證(附民卷第19、39頁、本院卷第13-21、47-53
、57-5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
全卷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案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81元,有埔基醫院、祥陽
藥局、草屯藥局草新健保藥局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
-35頁),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部分,應堪認定。
 ⒉物品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其所有外套、手錶及長
褲毀損而受有共計7,035元之損害,並提出物品受損照片、
物品售價網頁擷圖為證(本院卷第37-45頁),惟前開事證
僅能證明本案物品有損壞,且顯示本案物品目前巿價之事實
,然原告未提出購買證明,無法證明原告購買當時之價格,
是本院衡酌原告固未就本案物品價值提出相關證明,惟衡諸
社會一般常情,一般通常之人未必均保留購買物品之相關單
據,倘強令原告提出購買時之單據或舉證證明該物品購買時
之價格,實強人所難,而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參諸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是本院綜合審酌一切情狀
,認上述原告所有之外套、手錶及長褲價值為2,000元定其
因被告上開行為時所受損害數額,應屬適當。
 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未來需持續治療眼部而擬支
出未來之醫療費用1萬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未來有持續治療之必要,且原告自承目前僅接受一次眼科
治療(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既已中斷就醫,應認所提需
支出後續醫療費用之主張,尚乏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職業為警察、學歷為大學
畢業、月收入約7萬多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業據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可參(本院
卷27頁),並斟酌本案傷害對原告所受之影響,身體、精神
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4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萬4,381元【計算式:2
,381+2,000+40,000=44,381】。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4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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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