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3年度,371號
NTEV,113,投簡,37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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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陳○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維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原 告 陳弘坤
原 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黃添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
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3萬5,71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蓁新臺幣9,64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依序以新臺幣13萬5,
719元、新臺幣9,644元為原告甲○○、陳○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陳○蓁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爰隱匿可資識別陳○蓁、其法定代理人陳○維姓名
等足資識別陳○蓁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9萬7,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14萬5,88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陳○蓁22萬0,765元,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原告車輛)並搭載原告陳○蓁,於112年5月28日9時
36分許,沿南投縣水里鄉水信路一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經水信路一段385號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水信路一段內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未減速行駛,而與原告
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甲○○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頭部顏面多處挫擦傷、頸椎挫傷併左側上肢無
力、左肩挫傷之傷害;原告陳○蓁則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
左側髖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
身心受創,分別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甲○○部分
共計414萬5,884元(細項:醫療費用10萬9,597元、看護費
用23萬元、交通費用3萬4,705元、醫材費用5,500元、不能
工作損失146萬4,550元、勞動力減損169萬3,932元、精神慰
撫金60萬元、機車維修費用7,600元);陳○蓁部分為22萬0,
765元(細項:醫療費用2,580元、醫材費用1萬4,145元、交
通費用4,04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14萬5,884
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蓁22萬0,765元,及自112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甲
○○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不爭執有未減速行駛之過失,
惟原告仍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且依原告甲○○提出之資料
,難以證明原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係從事農務工作(種
葡萄),且是否因前述種植葡萄之事業,每年均有146萬
餘元之收入,均屬有疑,且縱有收入,該收入亦應扣除營業
成本。又原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達法定退休年
齡,應無法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再者,原告甲
○○雖經診斷受有頸椎挫傷等傷勢,惟此部分應屬舊傷而與本
件車禍無關等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時未依規
定減速行駛,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前開傷害之事實,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山
秀傳醫院、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1-10
4、10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甲○○雖經診斷受有頸椎挫傷等傷勢,惟此部
分應屬舊傷而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惟依竹山秀傳醫院、台
中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函覆內容,顯示原告甲○○經
診斷受有頸椎挫傷等傷勢,且該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本院卷第101-104、197、21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
無可採。
 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萬9,597元等語,固據
提出竹山秀傳醫院、台中慈濟醫院、保生堂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9-118頁),惟依原告甲○○提出之
醫療單據核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0
萬9,007元,是本件原告甲○○得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應以1
0萬9,007元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須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等情,有
台中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竹山秀傳醫院113年9月4日113竹
秀醫字第113066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217頁)。
而原告甲○○主張看護費部分以每日2,500元計算,與一般看
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異,應認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
原告甲○○受有看護費之損害為22萬5,000元(計算式:2,500
×90日=225,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前開傷害需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共計3萬4,7
05元等語,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表為證(本院卷
第119-120頁),有關原告甲○○是否因前開傷害無法自行開
車、騎車而需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以及無法自行開車、騎車
之期間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竹山秀傳醫院,函覆結果略
以:原告甲○○因前開傷害需搭乘交通工具代步,搭乘期間至
少3個月等語,有竹山秀傳醫院113年9月4日113竹秀醫字第1
13066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97頁),是自112年5月28日至1
12年8月27日止,堪認原告甲○○有搭乘交通工具代步之必要
。復參酌原告甲○○之就診紀錄以及車資表,其在112年5月28
日至112年8月27日期間,搭乘計程車至竹山秀傳醫院2次(
每趟車資605元,原告甲○○僅請求返程1趟,故此部分以單次
、單趟為計算基礎)、台中慈濟醫院4次(每趟車資1,850元
)、保生堂中醫診所7次(每趟145元),是原告甲○○請求來
回交通費用1萬7,435元【計算式:605+(1,850×4×2)+(14
5×7×2)=17,435】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⑷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需另行購買頸圈之必
要,有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台中慈濟醫院原告因前開傷害有無使用頸部後頸圈之必
要,經函復原告甲○○因前開傷害需使用頸圈,有台中慈濟醫
院病情說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17頁),是原告甲○○因本件
交通事故支出之醫材費用5,500元,應屬有據。
 ⑸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1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
資損失,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101頁),惟經被告否認,辯以原告甲○○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應無勞動能力等語。有關
原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時是否具備勞動能力乙節,經彰
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原告甲○○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前,仍得執行原職務之葡萄種植產業勞動進
行(本院卷第307頁),且參原告甲○○提出本件車禍事故前
之器材、農藥、肥料客戶交易明細分析、土地租賃及耕作
權契約書等文件,足證原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應仍有
勞動能力。
  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有關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無法工作之期間,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竹山秀傳醫院、台中慈濟醫院,竹山秀傳醫
院函覆意見略以:原告甲○○受傷後應無法從事務農工作,
建議休養並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台中慈濟醫院函復意見
:原告甲○○於112年7月20日出院後需休養2個月等語,有
竹山秀傳醫院113年9月4日113竹秀醫字第1130665號函、
台中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97、217頁),
堪認原告甲○○於112年5月28日至112年9月19日止因前開傷
害而無法工作。原告甲○○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前其每年薪資
為146萬4,550元,固據提出器材、農藥、肥料客戶交易明
細分析、土地租賃及耕作權契約書、存摺影本為證,惟細
譯前述器材、農藥等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係
從事農務工作,尚難遽認其每年領有薪資146萬4,550元,
惟原告甲○○於本件車禍前具備勞動能力,已如前述,爰以
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即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
為本件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每月薪資標準,是原告甲○○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應為10萬0,320元【計算式:
(26,400元/30)×114日=100,3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
  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甲○○於00年00月0日出生,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
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原告甲○○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時其
年齡雖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然考其體況應可持續工作
5年,若扣除不能工作損失期間,其仍可工作4年等語。本
院審酌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有逾法定退休年齡之
情事,惟經鑑定其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仍有勞動能力,
另考量事故前其實際尚有勞動能力及收入,且以現今社會
高齡化趨勢,並無法令禁止超過65歲之人從事工作,衡以
原告於本件事故前,身心狀況並無特殊不能工作之情形,
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原告甲○○可繼續工作
期間為2.5年;復參原告甲○○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1%,有
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305-307
頁),以每月收入2萬6,400元計算,則原告甲○○勞動能力
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萬8,939元【計算方式為:98,20
8×1.00000000+(98,208×0.00000000)×(2.00000000-0.000
00000)=228,939.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5/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2萬8,
93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⑹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216條第1項)。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
,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
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
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②查原告車輛維修費用細項為零件7,600元,有正興機車行
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49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顯示,
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於109年(西元2020年)10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05頁),
是原告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28日止,實際
使用年資為2年8月,應以1,051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
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原告車輛之回復費用應
為1,051元。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甲○○學歷為國中畢業,事故前
務農,月收入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
為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7,000元(本院卷第212、334頁),
並斟酌前開傷害對原告甲○○所受之影響,身體、精神上所造
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
,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1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⑻綜上,本件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萬7,252元(
計算式:109,007+225,000+17,435+5,500+100,320+228,939
+1,051+110,000=797,252)。
 ⒉原告陳○蓁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蓁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80元,有竹山秀傳醫
院、光田醫院及何秋燕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51-157頁),是原告陳○蓁請求上開醫療費用部分
,應堪認定。
 ⑵醫材費用部分:
  ①原告陳○蓁因前開傷害支出醫材費用1萬3,975元,有何秋燕
皮膚科診所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154、156-158頁
),本院審酌原告陳○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顏面多處擦
挫傷,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07頁
),復考量原告於事故時為4歲年輕女性,若未進行相關
美容除疤治療,將導致臉上遺留傷疤之疑慮,應有使用除
疤凝膠、美皮膠片等醫材之必要,是原告陳○蓁請求上開
醫材費用部分,應堪認定。
  ②至原告陳○蓁另主張支出保養品170元部分,固據提出統一
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5、158頁),惟觀之卷附診斷證明
書之醫囑欄位,查無原告有使用保養品之必要,故難認原
告因治療本件傷害而有使用保養品之必要,是原告陳○蓁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陳○蓁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等情,考量原
陳○蓁本件車禍時年齡為4歲,本不具自行開車、騎車之能
力,若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當無支出交通費之必要,是
原告陳○蓁請求交通費4,040元部分,應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蓁未成年、無收入;被告
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7,000元(本
院卷第212、334頁),並斟酌前開傷害對原告陳○蓁所受之
影響,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陳○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⑸綜上,本件原告陳○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0,595元(
計算式:2,580+13,975+4,040+30,000=50,595)。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又駕
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及者,後座
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
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
0號判決參照)。則後座之人所受損害,自有民法217條第3項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已
如前述,而原告甲○○亦有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擬左轉彎
時,未禮讓內側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
第53-75頁),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
酌原告甲○○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並應禮讓
被告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自認有未減速慢行之與
有過失,堪認原告甲○○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
任比例為70%、30%。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
%。又原告甲○○駕駛原告車輛搭載原告陳○蓁,依前開說明,
原告甲○○應為乘客原告陳○蓁之使用人,而原告陳○蓁之使用
即原告甲○○既與有過失,原告陳○蓁依法自應承擔原告甲○
○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
,依此計算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23萬9,17
6元(計算式:797,252×30%=239,176,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陳○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萬5,179元(計算
式:50,595×30%=15,17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甲○○、陳○蓁已分別領取強制險金額10萬3,457元、5
,535元,是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甲○○得請求之金
額為13萬5,719元(計算式:239,176-103,457=135,719);
原告陳○蓁得請求之金額為9,644元(計算式:15,179-5,535
=9,644)。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有起訴
狀上收戳章可憑(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甲○○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00×0.536=4,0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00-4,074=3,526
第2年折舊值    3,526×0.536=1,8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26-1,890=1,636
第3年折舊值    1,636×0.536×(8/12)=5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36-585=1,05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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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