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3年度,166號
NTEV,113,埔簡,166,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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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范瓊英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潘阿葉


訴訟代理人 劉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
),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
年5月8日提出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7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生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4之2號附近時,見其南投縣○
里鎮○○路000○0號居所位在左方不遠處(即南投縣埔里鎮
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路旁),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雙黃
色分向限制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禁止跨越及迴車,且
於迴車前,亦應先暫停並顯示車輛左轉燈光,待無其他人車
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A車左轉燈光及暫停以待其
他車輛通過,即逕往左方偏駛進而跨越該路段雙黃色分向限
制實線,欲向左迴轉以返回其居處,適有訴外人黃進鑫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本不得駕
駛車輛,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亦沿南投縣埔里鎮生路由北往南方向,以110公里以
上之時速嚴重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同
跨越該路段雙黃色分向限制實線,而欲超越繞過在其前方騎
乘A車之被告,惟因被告上述違規駕駛行為致閃避不及,兩
車遂發生碰撞,B車隨即再撞擊路旁民宅(下稱系爭民宅)
,使黃進鑫受有胸腹壁鈍傷、血胸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於112年5月7日晚間10時6分許因創傷性休
克而死亡。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
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黃進鑫過世,
原告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96元、喪葬費用204,100元;又黃進
鑫為原告之子,與原告之另外2名子女共同負擔對原告之扶
養義務,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
1年南投縣每人月消費支出總平均金額18,918元及臺灣地區
女性平均餘命之標準計算扶養費645,604元;另原告為黃進
鑫之繼承人,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之財產損失共151,200元
(包含拖吊費用1,200元、B車車損費用110,000元、系爭民
宅之圍牆維修費用40,000元);又原告為黃進鑫之母,原告
本案發生後,迄今仍無法忘懷傷痛,致精神上的痛苦不言而
喻,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4
,001,700元。又黃進鑫亦與有過失,應負擔過失責任70%,
被告則應負擔30%過失責任,且原告已受領訴外人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下稱強制險保險金)1,000,000元,將之扣除
後,請求被告給付200,510元【計算式:4,001,700×30%-1,0
00,000=200,51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就過失比例部分:
  黃進鑫車速過快。我方應負3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成與有
過失。
 ㈡就原告請求醫療費796元、喪葬費204,100元、扶養費645,604
元,以及財產損失中,拖吊費用1,200元、B車車損費用110,
000元部分,均不爭執。
 ㈢就財產損失中,系爭民宅圍牆維修費用40,000元部分:應該
由我負責的比例,我已經跟民宅之屋主即訴外人林國正和解
,並已賠償林國正10,800元。
 ㈣就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㈠本案刑事判決所載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㈡本件車禍黃進鑫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為 黃進鑫7成、被告3成。
 ㈢醫療費用796元部分:不爭執。
 ㈣喪葬費用204,100元部分:不爭執。 ㈤扶養費645,604元部分:不爭執。
 ㈥財產損失111,200元(拖吊費用及車損)部分:不爭執。 ㈦原告與林國正就圍牆費用以40,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被告與林國正就圍牆費用以10,8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㈧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000,00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系爭民宅圍 牆維修費用40,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⒉原告 請求之系爭民宅圍牆維修費用40,000元應如何負擔?分述如 下: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夜晚 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迴車,且未顯示方向燈示知 後方車輛之過失行為,致黃進鑫受有系爭傷害而死亡等情,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59號檢察官起訴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 稱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喪葬費用明細 及收據、本案刑事判決、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 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等為憑 (見附民卷第25至59頁、本院卷第13至20、111至11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5至62頁)、本案刑事判決電子卷 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夜晚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 段左轉迴車,且未顯示方向燈示知後方車輛之過失,因而於 前揭時地與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非財產 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黃進鑫之母,依上述 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 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 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796元及喪葬費用204,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付黃進鑫因本件車禍事故送醫治療之醫療費用 796元,及黃進鑫死亡後之喪葬費用204,100元,有明細表、 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集集證公所收據證 (申請火化許可規費)、喪葬費用統一發票及收據、接體車 收費憑證、塔位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19至5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受有支付上開醫療費用796元及喪葬費 用204,10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扶養費用645,604元部分:
 ⑴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18,918元為計算基準,黃進鑫應對原告負3分之1 扶養義務:
  原告主張黃進鑫為原告之子,與原告之另外2名女兒共同負 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南投縣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總平均金額18,918元及臺灣地區女性平 均餘命計算扶養費等語,有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按區域別分資料、111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為佐



(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黃 進鑫應對原告負3分之1扶養義務。又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 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 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 支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 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 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 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 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故本院認以原告 居住之南投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南投縣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18,918元計算,尚屬適當,故以此為計算之 基準。
 ⑶原告請求扶養費用645,604元應有理由: ①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 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 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故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 應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發生之要件 ,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5月7日黃進鑫死亡時為 79歲,原告請求其自79歲至平均餘命之扶養費,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109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 0元、50,00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原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限閱卷)。從而,自 原告前開財產所得狀況,堪認憑現有所得之使用收益情形, 原告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其子黃進鑫扶 養,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將來不能受扶養之損害。 再衡諸111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於79歲時平 均餘命為10.38年(見本院卷第105頁),且111年度南投縣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918元(見本院卷第51頁),以及 黃進鑫對原告之扶養責任為3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645,604元【計算方式為:(227,016×8.00000000+(227,016× 0.38)×(8.00000000-0.00000000))÷3=645,604.0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8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38[去整數得0.38])。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⒊財產損失151,200元部分:
 ⑴B車拖吊費用1,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B車拖吊費用1,200元,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 符之拖吊服務憑單為佐(見附民卷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⑵B車車損費用1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黃進鑫生前為B車車主,且原告為黃進鑫之繼承人 ,B車因本件車禍,已毀損致不堪使用而報廢,被告應賠償B 車之市價110,000元等情,有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可佐 (見附民卷第63至65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 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⑶系爭民宅圍牆維修費用4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林國正所有系爭民宅之圍牆毀損, 其因而賠償林國正圍牆之維修費用40,000元,故原告受讓林 國正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等語,固據其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然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並提出南投縣○里鎮○○○○○000○○鎮○○○○000號調解筆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且兩造對於原告與林國正就圍 牆費用以40,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被告與林國正就圍 牆費用以10,8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等情,均不爭執。惟 查:
 ①被告既已與林國正於113年9月25日調解成立並於當日就調解 條件給付完畢,足認林國正對於被告已無債權存在,而原告 所提估價單上載日期雖為112年11月10日,然此僅為估價單 開立之日期,尚無從知悉原告係於何時與林國正達成和解、 何時給付該40,000元予林國正,係於被告、林國正於113年9 月25日達成和解之前或後,蓋受讓債權,需以有債權存在為 前提,若被告與林國正調解成立之時間點先於原告與林國正 達成和解之時間點,則與原告達成和解時,林國正對於被告 既已無債權,則原告自亦無林國正對於被告之債權可受讓。 ②再者,自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亦無從知悉其與林國正間就和解 內容係為如何之約定,亦即關於被告依其過失比例應分攤之 部分,係由林國正自行向被告請求或是由原告給付完畢後受 讓林國正對被告之債權,以及原告所賠償予林國正之40,000 元,該數額是否尚未包含被告依其過失比例應負擔之部分, 均無法得知。
 ③原告主張其受讓林國正對於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其就此部分 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其受讓林國正



對於被告之債權存在,故其主張此部分維修費用,應無理由 。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進鑫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 死亡,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 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本件車禍對於原告精神上 所造成之痛苦、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閱覽卷),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 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500,000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3,461,700元【計算式:79 6+204,100+645,604+1,200+110,000+2,500,000=3,461,700 】。
 ㈣原告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夜 晚嚴重超速危險駕駛,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佐(本院卷第45至62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 酌原告駕駛B車,夜晚嚴重超速危險駕駛,且不當跨越分向 限制線超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應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A 車,夜晚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迴車,且未顯示方 向燈示知後方車輛致生事故,應為肇事次因,鑑定意見書亦 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30%,兩造亦就本件 車禍各自之過失比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168頁),是 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1,038,510元【計算式:3,461,7 00×30%=1,038,510】,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000,000元,有泰安產險公司 113年10月4日(113)個理字第368號函所附賠付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38,510 元【計算式:1,038,510-1,000,000=38,510】。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 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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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