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燕玉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2,82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七、本判決第5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2,820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
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亦對被告有傷害行為
,致被告受有損害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本院審
酌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當事人相同,兩造主張之權利或義務均
基於112年1月10日爭執而生,二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證據亦具有共通性,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反訴標
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0日9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東
三巷、長友巷附近土地公廟前某處,因犬隻栓養事宜與原告
起口角爭執,被告因不滿原告持手機對其拍攝,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衝向並推倒原告,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臉、頭
皮及頸之挫傷併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瘀傷等
傷害。原告後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榮總埔里
分院)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牙齒
斷裂部分,至白牙醫診所就診,作6顆固定瓷牙假牙,支出6
0,000元。原告於110年8月26日即長期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就診,醫師囑言原告因畢賽症候群需長期
使用類固醇,導致骨質疏鬆及多處胸腰椎骨折(T8-L4),
背痛致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長背架負重與旁人
協助日常生活,原告受本件傷害後,身體病痛更是加劇,常
常無法入眠,衡酌原告因本件傷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被告
故意傷害之行為、賠償數額之負擔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4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牙齒斷裂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有咬被告之
手及手機,故原告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係原告自己行為所
導致,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
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兩造於上開時、地,因犬隻栓養事宜而生爭執,嗣互提傷害
告訴,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認定兩造犯傷害
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原告提出於事發當天就診之
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原告受有胸
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右
側膝部挫瘀傷等傷害。原告主張此等傷勢乃遭被告傷害所致
等語,除原告之牙齒斷裂部分外,被告對原告之其餘傷勢未
爭執。是被告就本件傷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牙齒斷裂部分係被告傷害所致,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⒈原告提出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1
1日11時58分因「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牙齒
(斷裂)之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瘀傷」至急診就醫等
語(見附民卷第11頁),惟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時
供稱:我要把手機要回來,因為她兩手掐住我去撞牆,我
才用牙齒咬她的手機,在衝突中,被告叫我咬她,我有咬
她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
件之警詢時供稱:原告又因為狗的事情來我田裡質問我,
並又拿手機對我拍攝,我於是伸手要拿她手機看她拍攝內
容,並說如果危害到我的權利我就要報警,她就張口就咬
我的右手無名指,我取得她的手機後就與她發生拉扯,一
路拉扯到土地公廟前路旁,拉扯過程中我的衣服被她扯掉
,我的手機及我的右手腕也被她咬到;我還看到她的上門
牙掀起來;我的手機被她咬到螢幕碎裂等語(見本院卷第
233頁),而被告之手機確有咬痕而裂損之情形,被告之
右手無名指及右前臂確有遭咬傷之痕跡,亦有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可知
原告先後二次以牙齒咬傷被告,並以牙齒咬裂被告之手機
螢幕,果若原告確遭被告推倒而牙齒斷裂,豈能以牙齒咬
傷被告及咬裂手機螢幕之情。且依一般常情,倘若原告確
因遭被告推倒導致其牙齒斷裂,通常會伴有流血現象(如
吐出含血口水或嘴角流出血水),然參以本院勘驗案發密
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27至431頁),並未發現
原告在案發現場曾有流血現象存在。則原告主張其牙齒斷
裂是否同為被告推倒所致,並非無疑。
⒉原告至白牙醫診所就診部分,原告雖提出白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25頁),惟原告前往就診之日期係自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28日,距案發之112年1月10日,已長達10個多月之時間,而原告自案發後隔日之112年1月11日前往榮總埔里分院急診後,並未於榮總埔里分院門診牙科治療,有榮總埔里分院113年7月15日中總埔企字第113991379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另原告曾於112年10月2日、同年月9日、11日、27日因牙痛、齒髓炎至艾美牙醫診所就診,有艾美牙醫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至321頁)。則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前往白牙醫診所就診,距案發時已逾10個多月,無法排除原告之牙齒斷裂係其他事由所造成。再者,白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病名欄雖記載「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側門牙上顎、左側正中門牙、側門牙、因跌倒撞擊造成牙冠斷裂」,醫師囑言欄記載「作六顆固定瓷牙假牙」等內容,經本院函詢白牙醫診所,該診所回覆表示: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來診所看診,主訴被人推倒撞到門牙,想要作假牙,經掛號看診,發現前面門牙4顆及兩顆犬齒均已牙冠斷裂,只剩下牙根,故幫原告作根管治療,製作6顆瓷牙假牙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依白牙醫診所說明,顯係依原告之陳述作為主要診斷依據,而非客觀事證或醫學檢查結果,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綜上,本件依現存事證,無法認定原告之牙齒斷裂與本件
傷害事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
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400元部分:
此部分之支出業經原告提出榮總埔里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21頁),再佐以榮總埔里分院就
診病人醫理見解記載:遭人傷害…有相關創傷後症候群等
內容(見本院卷第295頁),可認此部分因被告傷害行為
所造成,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自屬可信,應
予准許。
⒉作固定瓷牙假牙費用60,000元部分:
因牙齒斷裂之傷害無從判斷與被告傷害行為有關,已如前
述,其請求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遭被告推倒受傷
後,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併
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情形、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兩
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
採。至原告主張因畢賽症候群需長期服用類固醇,導致骨
質疏鬆及多處胸腰椎骨折,背痛至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長背架負重與旁人協助日常生活,原告受本件
傷害後,身體病痛更是加劇等情,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
本院卷第333頁),然背痛為原告舊疾,並非被告傷害所
致,且觀諸本院勘驗案發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
第427至431頁),原告仍能自行行走,亦能騎乘電動代步
車,無須他人攙扶,且依原告身體狀況,案發當天與被告
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導致雙方均有受傷,可見原告仍有
部分自理能力,非全需端賴他人在旁照護。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可採,自無從作為本院量定慰撫金之參考,併
予說明。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400元(計算
式:醫藥費用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4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反訴原告相互拉 扯,於過程中,以口咬反訴原告之右手,反訴原告因而受有 右下臂擦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 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等傷害。反訴原告至醫院就診,並 支付醫療費用共計1,100元。又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傷害行 為,精神上受到很大的刺激及痛苦,前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 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身心醫學精神科就 診,反訴原告有焦慮之適應疾患及適應性失眠症,反訴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 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1,100元,及 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就醫時之醫療費用 770元,反訴被告不爭執。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下稱佑民醫院)繳費通知單280元部分,無法看出就診日期 為何,又該通知單上就診科別為耳鼻喉暨頭頸部科與反訴原 告所受前揭傷勢完全無關,就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50元部分,反訴被告不爭執。反訴原告為輕度行動不便者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反訴原告不僅不尊重身心障礙人士,反而 對身心障礙人士動手,反訴原告僅單純挫傷及咬傷,對比反 訴被告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牙齒斷裂之開 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瘀傷等傷害,根本是小巫見大巫,反 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反訴被告傷害反訴原告之犯罪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反訴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屬實在。是反訴被告就本件傷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因 反訴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反訴 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茲就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支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77 0元、50元等情,業據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127、131、165頁)。反訴被告對此不 爭執,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反訴原告主張支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280元部分,雖提出1 13年3月29日之佑民醫院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9 頁),然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卷內亦無該等日 期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佐證,況佑民醫院繳費通 知單上就診科別為「耳鼻喉暨頭頸部科」,顯與反訴原告 上開傷勢無關,無從認定與本件相關,難認屬必要醫療費 用,又佑民醫院繳費通知單之醫療費用,距案發之112年1
月10日,已長達1年多之時間,亦難逕認與本件有關,併 予敘明。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反訴原告遭反訴被告咬傷,使反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亦可認定,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有如上之侵權行 為,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 兩造因犬隻栓養事宜而發生爭執,相互拉扯,於拉扯過程 中反訴被告以嘴巴咬傷反訴原告,雖甚不妥但行為非難性 低,並審認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 料,參以原告所受傷勢程度情形、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 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反訴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反訴原告主張有焦慮之適應疾患 及適應性失眠症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並提出埔里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本院函 詢埔里基督教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回覆:病患於112年1 月30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且病患未再回本院精神科 門診接受治療等語,有埔里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27日埔基 病歷字第1130023538B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3、227頁),然觀諸該急診病歷並未載明任 何事發原因,又反訴原告所提出惠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 載「⒈頸椎退化性疾病⒉失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3頁 ),可見反訴原告罹有頸椎退化性疾病,無從排除反訴原 告至埔里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係其他因素導致之可能性 ,自無從僅以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後,曾 有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醫之紀錄,遽認反訴原告 係因本件傷害發生始有在精神科就診之必要,自無從作為 本院量定慰撫金之參考,併予說明。
⒊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820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770元+醫療費用50元+精神慰撫金1 2,000元=12,82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8月22日送達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5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反訴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