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李素雲(即王銘得之繼承人)
王俊仁(即王銘得之繼承人)
王齡慧(即王銘得之繼承人)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葉信宏律師
原 告 王俊文(即王銘得之繼承人,已歿)
上四人訴訟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詹文仁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原告王俊文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俊文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11頁
),本件因原告王俊文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
然停止,然原告王俊文訴訟代理人具狀陳報,無法與原告王
俊文之全體繼承人李美嫻、王信淳、王辰羽取得聯繫,無法
聲明承受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55頁)。審酌上開
情節,應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