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林笑
代 理 人 丁月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丁○○間請求容忍鄰地必要使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
遮掩)。
二、原告起訴雖以「丁○○」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丁○○」之姓
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
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
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訴訟欠缺當事
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
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
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
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