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字第71號
原 告 黃明富
被 告 吳中村
吳清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港簡字第4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兩造共有之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惟原告前已就系爭土地向
本院請求分割共有物,由本院以114年度港簡字第42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受理,則本件原告就被告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
所受分配部分之系爭土地,是否仍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
告請求拆屋還地,既為上開另案事件所審理,目前尚未確定
,其判決確定之結果,恐會影響到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範圍,乃屬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
件拆屋還地等訴訟與上開另案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
濟,因認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以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而有在上開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拆屋還
地事件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