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68號
原 告 王泳茗
被 告 許冠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3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西往東自
雲林縣○○鎮○○路000號駛出,欲右轉華勝路北往南向內側車
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情
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進入華勝路,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原告車輛)沿華勝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毀損,原告並受有胸腹及背部多處
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
同)12,760元、原告車輛維修費13,280元、工作損失47,250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26,710元,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應負8成過失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醫藥費、精神慰撫金過
高,原告無法證明有服用中藥之必要,也無法證明有工作損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
14年3月24日雲警港交字第114000430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7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車前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
注意於起駛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進入車道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原
告受有前開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醫藥費2,26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藥費12,760元,惟僅提
出2,260元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17、21、31、33頁)
,原告雖主張另支出中醫藥帖10,500元,然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中均未提及原告有服用中藥之必要,且此部分未
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收據,是本院認中醫藥帖部分之請求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餘2,260元則應予准許。
⒉原告車輛維修費4,028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車輛為89年12
月出廠(推定為12月15日)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113年4月30日受損
時已使用23年4月15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原告車輛依上開說明,
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
10分之1為合度。原告雖陳報其維修費中工資為6,000元、
零件為7,28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維修收據(見本院卷第2
9頁),僅能確認「車台校正」之項目非屬零件,是此部
分應認工資為3,000元、零件為10,280元。是本件零件折
舊後之餘額為1,028元(計算式:10,280元÷10=1,028元)
,此外,工資費用3,000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
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4,028元(計算式:1,028元
+3,000元=4,028元)。
⒊工作損失3,375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無法正常工作,自113年5
月7日至同年12月中旬,原告聘請兩人至原告之田地工作
七次,共支出47,250元,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日期、
人數、次數及金額,然爭執此並非必要花費(見本院卷第
126頁)。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部分確
實記載原告不宜劇烈活動負重,建議休養兩週(見本院卷
第15頁),又原告以務農為業,應屬勞動工作,是原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兩週內,請一人代替自己完成農務
,尚屬合理,逾兩週之時間及聘請第二人勞動之部分,則
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又原告雖主張不記得每次請
人工作之日期,惟依原告主張之自113年5月7日至同年12
月中旬請人七次,平均約為一個多月一次,而第一次請人
之113年5月7日尚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兩週內,是原告
請求第一次聘請一人之工作損失3,375元(計算式:47,25
0元÷2人÷7次=3,37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⒋精神慰撫金12,000元: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胸腹及背部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使
原告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
當痛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述其高中畢業
,目前務農,收入不定,112年收約150,000元,須扶養父
親,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為機械工程師,月薪約38,000元
,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情,並參酌兩造之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2
7、129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因此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26,710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元為適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外,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
亦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
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7,330元【計算式:(2,260元+4,028元+3,375元+12
,000元)×80%≒17,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
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