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4年度,64號
PKEV,114,港簡,64,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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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林余錫
被 告 李思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401元,及其中新臺幣123,052元自民
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嘉祥,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於被告,有民事承
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永續生活悠
遊鈦金卡之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
,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
清為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3至百分之15計算,目
前被告適用利率為百分之15。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26,401元(其中本金123,052元、利息3,349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果。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42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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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