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5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被 告 黃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4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29
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799元及
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信瑜於112年6月22日13時45分許駕駛由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東往西沿雲林縣東勢鄉龍潭村產業道路行駛,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之十字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南往北駛至,因被告
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71,400元、鈑
金費用46,600元、烤漆費用32,000元,維修費用共計150,00
0元,原告並已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被告對此應負3
成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同前所述。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汽車保險
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西分局東勢分
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5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3月3日雲
警西交字第114000354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9至7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
輛行經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被
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並減速接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通行,致系爭車
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10年9月出廠(
推定為9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至112年6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9月
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
折舊年數為1年10月。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
件費為71,4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1,199元。此外,原告
另支出鈑金費用46,600元、烤漆費用32,000元,無須折舊,
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109,799元
(計算式:31,199元+46,600元+32,000元=109,799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未減速接近外,原告亦自承黃信瑜駕駛系爭
車輛有未禮讓被告先行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6頁),堪信被
告與黃信瑜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黃信瑜之過失亦有肇
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黃信瑜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
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黃信瑜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
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940元(計算式:
109,799元×30%≒32,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9
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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