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被 告 裕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銘
訴訟代理人 許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5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1,次序7之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
適用。次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
書得僅記載主文,同法第43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 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2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 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四、又原告業已當庭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27頁 ),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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