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70號
原 告 黃敏男
被 告 侯舒婉
訴訟代理人 辛立平
謝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原告之訴駁回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 車輛)起步時不慎碰撞到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惟查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民國114年4月17日雲警港交字第1140005480號 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被告車輛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為靜止狀態(見本院卷第59頁),並無起步行駛 之情事。原告雖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 ,惟依該照片無從確認被告車輛是否為行進中,或僅係臨時 停車時未完全平行路邊,是原告未能就此部分事實盡舉證之 責,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