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字,114年度,113號
PKEV,114,港小,113,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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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陳宣安
被 告 陳平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7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695,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3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零 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及過失比例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貨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6月出廠(推定為6月1 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1 12年6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1月。另據卷 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115,55 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70,67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維修工 資費用15,649元、塗裝費用15,927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 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102,247元(計算式 :70,671元+15,649元+15,927元=102,247元)。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未減速慢行外,原告亦自承訴外人黃文瑞



駛系爭車輛有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3、 134頁),堪信被告與黃文瑞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 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 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黃 文瑞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黃文瑞就本件事故 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黃文瑞之過失 ,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 ,674元(計算式:102,247元×30%≒30,67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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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