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4號
原 告 丁俊啓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丁松雄
陳長興即丁添財之遺產管理人
丁原棋
丁定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毓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74.02平方公尺土
地,以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其中: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337.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松雄單獨取
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6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16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原棋、丁定騰
共同取得,並按被告丁原棋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丁定騰應有
部分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丁松雄、丁原棋、丁定騰應補償原告、被告陳長興即丁添財
之遺產管理人之金額如附表2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松雄、陳長興即丁添財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被告陳長
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74.02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1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
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
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
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見本院卷第153頁),至就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願依估價
結果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請求依甲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丁原棋、丁定騰: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乙案,見本院卷第153頁
)編號丙之位置上有被告丁原棋、丁定騰所有之建物,且目
前仍為被告丁原棋、丁定騰之家人居住使用中,希望能依現
有建築座落位置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依乙
案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丁松雄:甲案被告丁松雄應補償被告陳長興之金額較乙
案高,採乙案被告丁松雄比較可以負擔補償金額等語,並聲
明:請求依乙案分割系爭土地。
㈢被告陳長興:希望依甲案分割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1原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
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再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
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丁松雄所有
之建物即編號A、B、F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北側,原告所有
之建物即編號D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西南側,被告丁原棋、
丁定騰所有之建物即編號C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東南側,道
路則位於系爭土地東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0頁)。本院考量被告丁原棋、丁定騰所有之編號C建物目
前仍為其家人長期居住使用中,且該建物外觀並非老舊(見
本院卷第81、120、203、205、335頁),可認有相當之經濟
利益,惟系爭土地現已被共有人之建物完全占用,並無預留
道路供原告之編號D建物出入,而需通行訴外人所有之南邊
臨地,如以乙案方式分割,雖得於本件訴訟中保存現有之編
號C建物,惟未來可能衍生通行權之訴訟,仍無法完整保存
編號C建物,徒增共有人間之紛爭。倘能以甲案方式分割,
被告丁原棋、丁定騰仍得保留目前主要使用之部分建物(見
本院卷第372頁),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直接通行至系
爭土地東邊道路,不會形成袋地,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對
兩造均屬公平。又兩造均同意按估價之結果為補償(見本院
卷第121頁),對兩造均無不利,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
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並充分考量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
一切必要情形,認系爭土地應以甲案方式分割,並由兩造就
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以如附表2所示金額為找補,方為適當
。
五、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系爭土地以甲案方式分割
,並由兩造就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以如附表2所示金額為找
補,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附表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74.02平方公尺土地 共有人 分得土地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丁松雄 甲 全部 4分之1 4分之1 丁俊啓 乙 全部 4分之1 4分之1 丁原棋 丙 2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丁定騰 2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陳長興即丁添財之遺產管理人 未分得土地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2:(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領回方)及應受補償金額 應提出補償之人及補償金額(支付方) 丁松雄 丁原棋 丁定騰 丁俊啓:3,370元 3,318元 26元 26元 陳長興即丁添財之遺產管理人:706,225元 695,493元 5,366元 5,3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