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港簡字第2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芳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文宏、許希哲、許明彥(歿)、許雲娥、許澤耕、顏許秀峯、許長發、許長豐、蘇榮矜、蘇莞筑、蘇敬媛、蘇惠燕、蘇文美、蘇文玲、林珠瓔、林宸瑛、林清源、林光輝、張林文卿、許哲光、許祝君、許黛君、許翠君、許君碩、許佳君、陳仁良、陳仁敏、謝陳鏡玲、陳瓊璣、陳山榮、陳博華、陳茂綸、許慈容、謝許紫薇、許長流、許翠蓉、許長生、許長堯、許鳳仙、許鳳凰、許鳳娥、許鳳嬿、許庭維、許庭菖、許黃直、許津腕、許長勝、許雅棋、許與正、許與廉、許與中、李湘涵、李廣珍、李建德、陳許秋涼、許德一、陳長慶、許常豐、涂許阿勤、許力仁、許麗品、許豐榮、許怡年、黃碧綢、許琇媜、許名漳、許琇婷、許莊惠珠、許倖瑜、許雅鈞、葉蘇素玉、蘇惠美、許黃花枝、蘇許碧蓮、陳朝謀、許紫紅、許長華、許長卿、許麗枝、許清茶、許長存、許佩仁、許佩文、許佩瑜、陳長興即許益耀遺產管理人、陳玉釵、陳修志、陳俊良、陳玉容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4日送達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03頁) ,而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12年7月24日即已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14年6月10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 在卷足憑,顯已逾上訴期間,依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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