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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1年度,212號
PKEV,111,港簡,212,202506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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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芳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文宏、許希哲許明彥(歿)、許雲娥
、許澤耕、顏許秀峯、許長發許長豐蘇榮矜蘇莞筑、蘇敬
媛、蘇惠燕蘇文美蘇文玲林珠瓔、林宸瑛、林清源、林光
輝、張林文卿、許哲光、許祝君、許黛君許翠君、許君碩、許
佳君、陳仁良陳仁敏、謝陳鏡玲、陳瓊璣陳山榮陳博華
陳茂綸許慈容、謝許紫薇許長流許翠蓉許長生許長堯
許鳳仙許鳳凰許鳳娥、許鳳嬿、許庭維、許庭菖、許黃直
許津腕、許長勝許雅棋、許與正、許與廉、許與中、李湘涵
李廣珍、李建德、陳許秋涼許德一、陳長慶、許常豐、涂許
阿勤、許力仁許麗品許豐榮、許怡年、黃碧綢、許琇媜、許
名漳、許琇婷、許莊惠珠許倖瑜許雅鈞、葉蘇素玉蘇惠美
、許黃花枝、蘇許碧蓮陳朝謀、許紫紅、許長華許長卿、許
麗枝、許清茶、許長存、許佩仁、許佩文許佩瑜陳長興即許
益耀遺產管理人、陳玉釵陳修志陳俊良陳玉容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4日送達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03頁)
,而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12年7月24日即已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14年6月10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
在卷足憑,顯已逾上訴期間,依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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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