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潘竫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住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1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
倘無實際交有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
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彰化縣○○鄉○○段000○0000
0地號遭被告等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彰化縣○○鄉○○段00
0○000○00000地號遭被告等占用面積1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4,720元【計算式:(被占
用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720元/平方公
尺)+(被占用土地面積160平方公尺×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
900元/平方公尺)=46萬4,720元】,應繳納裁判費6,310元,
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4,810元,原告應如數
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
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地籍圖及異動索引。
㈡陳報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經過,提出系爭地上物門牌號碼
、稅籍登記資料,並至現場拍照。
㈢請以地籍圖標示系爭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等情形。
㈣查明現場路況、路線(如:路名及路徑),並事先排除周邊障
礙物,以利本院現場履勘及地政機關到場量測。
㈤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提出起訴狀
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戶籍謄本、地籍謄本外),以利寄
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