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4年度,85號
PDEV,114,斗簡,8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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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85號
原 告 周義朗
訴訟代理人 柯沛汝
被 告 洪祥文
洪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為農地,其上並無
建物,僅一面臨產業道路(無名稱),因土地細分不利農耕
機械化,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同意依原告方案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應屬真實,故原告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
 ㈡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 ,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割 以外之方法消滅共有關係,故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 限制之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8號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並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情形,仍應受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114年3月19日二地二字第1140001312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又系爭土地總面積為939.61平方 公尺,依上揭說明,自屬依法不得原物分割之情形,本院審 酌被告均已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請求 變價分割以解消共有關係,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從而,原



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 ,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939.61平方公尺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洪祥文 5分之1 5分之1 洪慶地 20分之12 20分之12 周義朗 5分之1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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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