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82號
原 告 邱曉雲
訴訟代理人 魏睿進
被 告 楊燦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89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1,8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路0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在同一車道,二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1,963元。
⒉看護費用129萬9,400元。
⒊交通費用1,682元。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5萬9,778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減損95萬0,4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50萬。
⒎上開金額合計413萬3,223元。
㈢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已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代償金7萬8,4
95元,強制責任險代償支付先予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405萬4,728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05萬4,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竟疏未注意,撞擊騎乘腳踏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在卷可稽,並有本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87號卷宗(下稱偵卷
)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員基醫院、員林郭醫院就診,並支出
醫療費用22萬1,763元,業據原告提出門診收據在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43頁),此部分請求核與系爭傷勢
具關連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依員林基督教醫院醫院
112年1月11日診斷書記載:「……住院中需專人24小時照顧
,患者因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鼻胃管留置,出院後
仍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可知原
告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原告主張111年12月起至112年
3月為止期間聘請台籍看護費用共21萬9,400元,112年4月
起聘請外籍看護,月薪3萬元,簽約3年,112年4月至115
年3月實際及預計支出110萬7,022萬元,合計132萬6,422
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轉帳截圖、印尼
籍移工到台灣工作薪資所得及扣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原告請
求129萬9,400元,是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
。
⒊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682元,
有收據5紙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95頁至第97頁),是原
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682元,自屬有據。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醫療備品及耗材支出5萬7,752元,
並購買輪椅與居家照顧床3萬2,980元、房間水電工程1萬6
,400元、購買移位腰帶及輪椅頭靠2,700元、申請長照居
家服務2月份96元、申請長照居家服務3月份(2023)492
元、購買信望愛牽引機3萬7,000元、支出長照居家服務4
月份(2023)492元、購買康復機器人手輔具5,602元、購
買手剎八輪站立學步機6,264元,合計支出15萬9,778元,
此有支出明細表、統一發票、交易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請款單訂單頁面、居家喘息服務費收據在卷可憑(見
附民卷第45頁至第83頁、第99頁至第103頁),核與系爭
傷害具關連性,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前為家庭主婦操持家務,雖未領有薪資
,然協助配偶家庭內外勞務活動為勞動力生產,應屬有價
,故主張依勞工保險局審查殘廢程度7等級傷病殘廢,終
身無法再進行任何勞務活動,依每月最低工資2萬6,400元
計算不能工作損失,請求被告賠償95萬0,400元等語。惟
按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指無法以勞務換取報酬之損失
而言,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既為家庭主婦,其操持家務應屬
婚姻、家庭範疇內之義務,並無「以勞務換取報酬」之對
價關係存在,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縱已不能操持家務,
仍難認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
生後,無法操持家務,被告應賠償95萬0,400元之不能工
作損失等語,要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頗為
嚴重,可知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
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
傷復原情形暨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以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上開金額合計318萬2,623元【22萬1,763元+129萬9,400元+
1,682元+15萬9,778元+150萬元】。
㈣過失相抵部分: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2項、第128條:「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
啟燈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本件依被告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所示,可知原告騎乘腳踏車,夜間行經有照
明雙向二車道路段,未開啟燈光,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
向斜穿道路,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被告發生車禍,原告應為
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彰化
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於偵卷
可按(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39頁至第141頁)。茲審
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
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
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依此過失比例核
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95萬4,787元【318
萬2,623元×0.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基金會申請強制機車保險補償金: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
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補償金86萬2,895元,有原告所
提出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給付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依上開規定,上開補
償金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得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萬1,892元【計
算式:95萬4,787元-86萬2,89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1,89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
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