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4年度,207號
PDEV,114,斗簡,20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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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睿呈、洪**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洪睿呈、洪**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洪睿呈
、洪**就被繼承人洪文禿所遺如起訴狀附表(見本院卷第13
頁)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洪**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惟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
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
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
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
28年渝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主
張撤銷被繼承人洪文禿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即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應對被繼承人洪文禿所遺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然原告並未明確敘明被繼承人洪文禿之全部繼承
人為何人、遺產範圍為何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
以114年度斗補字第126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下稱系爭土
地)、歷次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被繼承人洪
文禿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
,並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如有再轉或
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5日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112年
二地資字第019720號收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隱匿登記名義
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之第三類資料;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
洪睿呈、洪**以外之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
產,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
標的,以及查報被告洪睿呈、洪**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
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檢附相關
證據資料之更正後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且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按。是本件
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洪睿呈以外其餘被告之
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僅記載洪**),經本院命補正後仍
未依上開所示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
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更正後起訴狀,其訴
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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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