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曾心慧
被 告 許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北簡字第5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
,即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與所有權實際歸屬不符,並造成
原告需負擔系爭車輛相關通行費、違規罰鍰及稅賦等責任,
致受有各項法律上之不利益,而有確認自112年8月12日起,
原告即非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之必要等情,是系爭車輛所
有權之歸屬,對原告而言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
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
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
約書、監理查詢違規明細表、違反強制險案件查詢等件為證
(見臺北地院卷第15至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自112年8月12日起,就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件屬
確認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
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