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4年度,119號
PDEV,114,斗簡,119,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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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林茂松
兼訴訟代理人 林茂興

被 告 林春雄
林福生
福榮
林麗珍

林德利
林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林茂興所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之普通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三、確認被告就原告林茂松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之普通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福生、林福榮林麗珍林武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下稱系
爭另案判決)共有物分割,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應各給付被告補償金新臺幣(下同)9萬3
953元,茲被告受領遲延,原告業依法提存,以為清償,是
被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
經原告以提存方式清償完畢,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67號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請准予以塗銷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林春雄林德利: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林福生、林福榮林麗珍林武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並不 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7號提存書、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9至25、30、34 、38、39、61至63頁、本院卷第35至59頁),核屬相符。而 林福生、林福榮林麗珍林武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另林春雄林德利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上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 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 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 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 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 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 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又債權人受領遲延 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 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



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 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 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兩造因系爭土地成立法定抵押權,用以擔保 系爭另案判決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該項法定抵押權不待登 記即已成立,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5項規定,於辦理共有 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又原告將被告未領取之補償金,向 本院提存所提存,此情有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基此,原告 依法辦理提存後,被告依民法第329條規定即得隨時受取提 存物,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為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 補償債權即因原告清償提存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應確認不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系爭抵押權 因失所附麗,亦隨同歸於消滅,被告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義務。換言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仍於地政機關設定登記在 案,自係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可依物 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登記權利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業因擔保債權清償而失所附麗,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 主文第1、3項所示,為確認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至於本判決主文第2、4項所示,為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 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 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 情形,性質上亦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林茂興 全部 登記次序:0000-000至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字號:北登資字第005310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林春雄林福生、林福榮林麗珍林德利林武雄。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133100分之93953。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3,1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110年5月31日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林茂興,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17。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林茂興。 共同擔保地號:仁豐段76-1、76-5地號。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林茂松 全部 登記次序:0000-000至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字號:北登資字第005300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林春雄林福生、林福榮林麗珍林德利林武雄。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133100分之93953。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3,1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110年5月31日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林茂松,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17。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林茂松。 共同擔保地號:仁豐段76-2、76-5地號。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林茂松 9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至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字號:北登資字第005300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林春雄林福生、林福榮林麗珍林德利林武雄。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133100分之93953。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3,1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110年5月31日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林茂松,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25。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林茂松。 共同擔保地號:仁豐段76-2、76-5地號。 4 林茂興 9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至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字號:北登資字第005310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林春雄林福生、林福榮林麗珍林德利林武雄。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133100分之93953。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3,1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110年5月31日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林茂興,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26。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林茂興。 共同擔保地號:仁豐段76-1、76-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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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