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4年度,115號
PDEV,114,斗簡,115,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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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李家瑋
吳柏源
被 告 湯武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
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68萬20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1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
東側處,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科
翰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陳慶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系爭車輛經初估修復費用至少76萬94
54元,已逾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市價,系爭車
輛因無修復實益而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認
定全損而依約理賠72萬5000元予被保險人科翰實業有限公司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得款
4萬3000元後,原告實際支付保險金額為68萬2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而發
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
錄表、富眾汽車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修理費用評估單、車損
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4至35、37至4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114年2月10日田警分五字第1140002820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57至89頁)可稽。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被
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上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
輛已完成保險理賠,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核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
5條有其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經查,
原告主張依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經原告送廠評估後,修復
所需金額至少為76萬94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富
眾汽車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修理費用評估單足考(本院卷第
29至34、37至47頁)。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
車況正常保養良好情況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76萬元乙節,
權威車訊中古車市價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系爭
車輛受損後修繕之成本已遠逾其價值,顯不具修復之經濟效
益,而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上說明,原告選擇
不予修復而將系爭車輛報廢,並以系爭車輛事發時之折舊後
全損保險金價值72萬5000元作為損害之數額,請求被告以金
錢賠償,確有所憑。另原告於系爭車輛報廢後,因出售殘體
另取得價金4萬3000元等情,復為原告所是認。是扣除上開
出售所得之68萬2000元後,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68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682000
)。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1日送達被
告(自寄存之日即114年3月11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
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萬20
00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原告減縮部分訴
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
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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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眾汽車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眾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